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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根庆与李史伟、彭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庆,李史伟,彭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7号原告:叶根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廿里村。被告:李史伟,成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方庄底村。被告:彭金福,成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彭家村。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根庆诉被告李史伟、彭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根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史伟、彭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庆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李史伟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9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3月底前还清,并由被告彭金福对该借款作担保。该借款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史伟立即归还借款69700元,利息280天×69700×0.008÷30=5204元,共计人民币74904元,并由被告彭金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史伟、彭金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97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李史伟向原告借款69700元。同日,被告李史伟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并约定由被告彭金福对该借款作担保,担保至借款还清。其中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其中197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08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史伟立即归还借款69700元,利息280天×69700×0.008÷30=5204元,共计74904元,并由被告彭金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7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史伟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史伟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史伟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彭金福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彭金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史伟、彭金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根庆借款69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08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97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彭金福对被告李史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李史伟、彭金福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