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与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包××。原告蔡××为与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1997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包××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包××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1997年之前欠原告蔡××13000元,后原告蔡××向原温岭市人民法院城北法庭起诉,原温岭市人民法院城北法庭对该案件进行判决,依法支持了蔡××的请求。后被告的房产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拍卖,偿付了原告蔡××1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正是本案起诉的借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能两诉的基本原则,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提供了由被告包××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蔡××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包××质证认为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指印是否其所捺记不清楚,且该借条原告已经起诉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原告起诉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