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国忠与王幼源、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忠,王幼源,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沈国忠。被告王幼源。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耀。原告沈国忠为与被告王幼源、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忠,被告巨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幼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忠诉称,被告王幼源系被告巨星公司承建的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9#--12#车间及8#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幼源请求原告粉饰分包,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分包工程,9#--12#车间工程于2005年6月21日竣工,8#综合楼工程于2007年2月7日竣工。经原告与被告王幼源结帐,总计清包款项为30万元,被告王幼源已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2008年10月20日,被告王幼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20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幼源支付欠款20万元,被告巨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幼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巨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但欠款主体是被告王幼源,其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5份,要求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巨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款人是王幼源。因被告王幼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及被告王幼源出具给原告欠条的事实,至于被告巨星公司是否系欠款人,在以下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巨星公司系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9#--12#车间及8#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王幼源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述工程分别于2005年6月25日、2007年2月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10月20日,被告王幼源出具欠条1份,确认王幼源工地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到2009年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幼源虽系被告巨星公司承建的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被告巨星公司陈述被告王幼源又系该工程的“一脚踢”承包人,其只收取6%的税收管理费,其他盈亏均由被告王幼源自行承担,原告也陈述讼争工程系被告王幼源以其个人名义分包给原告,且欠条系被告王幼源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故讼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王幼源。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王幼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故被告王幼源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欠条中载明款项到2009年付清,但该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幼源支付欠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巨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王幼源支付了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巨星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幼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幼源应支付给原告沈国忠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幼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幼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