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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洪国卫与洪国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洪国卫,洪国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国卫,椒江区洪家街道洪家街75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80315311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洪国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洪国卫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国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年利率为7.02%,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被告洪国卫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361.11元,等本金还款,如被告连续逾期还款两期以上或累计三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洪国卫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合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10.53%的利率计收罚息。另被告洪国卫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gk41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被告洪国卫发放了贷款85000元。被告洪国卫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8年12月1日,被告仅支付4期本息,已有12期逾期贷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洪国卫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499.82元及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利息为4530.34元,2008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洪国卫所有的车号为浙jgk41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变现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浙j×××××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金额;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国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洪国卫送达,被告洪国卫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帐户上扣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含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国卫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洪国卫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洪国卫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5499.82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4530.34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洪国卫所有的浙j×××××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洪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