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秋玲、陶兴财买与郑秋玲、陶兴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秋玲、陶兴财买,郑秋玲,陶兴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7号原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赵林。委托代理人钱宗堂。被告郑秋玲,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门街34号或稠州西路102号603室。被告陶兴财,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上西陶村8组。原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秋玲、陶兴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秋玲、陶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郑秋玲向其赊购塑料片材计价169500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郑秋玲付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陶兴财与被告郑秋玲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9500元,并从2007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原告举证如下:1、义乌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2、被告郑秋玲于2007年2月9日出具的欠款1695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秋玲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郑秋玲、陶兴财均未答辩。被告郑秋玲、陶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秋玲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郑秋玲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原告主张债权日(本案起诉日)起,被告郑秋玲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陶兴财对被告郑秋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郑秋玲、陶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玲、陶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19500元,并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郑秋玲、陶兴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