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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佳林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林机械有限公司,朱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上海佳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欢林。委托代理人:王保棣。被告:朱建新。原告上海佳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上海佳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棣、被告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7月15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09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659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建新对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欠原告货款659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现因被告迟延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新应付原告上海佳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91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