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新耀与李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耀,李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陈新耀,个体户,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龙山。(身份证:3326271980********)被告李上平,个体户,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60号。(身份证:××03X)原告陈新耀与被告李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新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耀诉称,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30日,被告李上平分二次共向原告陈新耀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人民币81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上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30日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其中2007年8月30日的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上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计人民币108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07年8月17日的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07年8月17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新耀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人民币708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陈新耀负担70元,被告李上平负担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