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6838-0),住所地宁波市××镇新棉村。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79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建立已有数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注塑料机的配套件,但被告对付款一直拖延,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08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成。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0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及(2009)甬鄞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经对帐,被告尚欠货款308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被告应付原告价款为30800元,且与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注塑料机配套件,至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8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0800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君二o0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车懿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