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平福、张彩红借与陈平福、张彩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平福、张彩红借,陈平福,张彩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楼英明,成年,信用社职工。被告陈平福,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群生村陈逢坑**号。被告张彩红,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群生村陈逢坑**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平福、张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英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平福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签有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信联(浦阳)信借字第9091120070140216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月利率为7.41‰,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3.211(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息至今未还,且被告陈平福和张彩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遂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平福、张彩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88.41元,合计11388.41元(利息算止2008年12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平福、张彩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2007年8月1日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和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平福已经收到这笔贷款。3、两被告身份证明和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关系。综上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有:被告陈平福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7.41‰。双方还在合同上写明各自承诺和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1日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平福、张彩红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平福与被告张彩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平福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彩红系被告陈平福之妻,该笔借款也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平福、张彩红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88.41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月12月4日止的利息为1388.41元;自2008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实生效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1388.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两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胡严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