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余××。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原告陈××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5000元,约定短时间内偿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7年7月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并不是经商向某告借款,而是打麻将从原告处倒款所欠的高利贷欠款,105000元本金愿意分期偿还,利息不承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指印是其所捺,但是在原告几个人用刀胁迫下签的名字和按的指印。本院就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特地向被告释明: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提交给法院,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或材料,因此,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借款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日,被告杨××向某告陈××借款105000元,由被告杨××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欠原告陈××借款105000元有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自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不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关于借条系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偿还原告陈××借款105000元及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