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与管××、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管××,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管××。被告黄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原告周××与被告管××、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金××、二被告共同委托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诉称,2004年4月23日二被告以去安某省巢湖市散兵镇马厂行政村购买石矿用于交定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二被告辩称,收条载明的内容是事实,钱也收到了。但原告指称的借款不是事实,该100000块钱是原告伙同我们及他人共同在安某巢某某厂购买石矿时的共同投资款。且原告不应该以借款主张权利,如主张权利应以原投资行为进行清算。二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采矿许可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票三份、注销巢湖采矿许可证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认为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以该收条主张借款权利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石矿前期投入的定金,而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和特征,只能认定双方给付与收款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马厂买石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双方为借款还是投资款等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乙系巢湖市华基矿业有限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报的股东之一,公司地址是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马厂行政村。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收条和借条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收条内容反映的是给付关系,借条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收条还有定金等内容,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和特征,只能认定双方给付与收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管××、被告黄甲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