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严××。被告赖××。原告严××诉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被告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诉称,被告赖××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每日支付滞纳金5‰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滞纳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每日支付滞纳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实际借款只有6000元,借款当天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找了几个人找到我,在无奈下写下欠7000元的借条。且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该借款。原告严××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除了在借据当中约定的滞纳金(逾期利息)过高外,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被告按每日支付滞纳金按5‰,变更为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欠原告严××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原借据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减少了诉请,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6000元,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