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引过,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引过、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出生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实际年龄比自己大十岁,而不是当时介绍的大三岁。婚后,被告对其生活不闻不问,其外出打工收入全部用于孩子的学费和医疗费,但即使如此,被告和其家人还是不支持其工作,特别是2009年1月1日,因孩子生病,而其工资还未发,被告的母亲为孩子的看病问题一再阻止其按时上班,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其无奈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陪嫁物中的电视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某甲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大女儿胡某乙;××××年××月初二生育二女儿胡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最初由原告在家照管,2008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收入均用于孩子的学费和医疗费。2009年1月1日,孩子生病,原告工资未发,无钱带孩子看病,被告的母亲因此阻止原告外出上班,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原告遂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七年,登记结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打架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在共同生活中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