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卢锦文与邵红兵、李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文,邵红兵,李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卢锦文。委托代理人:卢绮帆。被告:邵红兵。被告:李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仲卿、鲍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胡攀。原告卢锦文与被告邵红兵、李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锦文的委托代理人卢绮帆,被告邵红兵、李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仲卿、鲍芳,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文起诉称:2007年6月21日8时26分左右,被告邵红兵驾驶被告李豪所有的浙A×××××号长安小型客车在下城区东新园茗盛苑3幢与4幢间通道内倒车时,车尾撞上原告,造成原告脑挫伤、脑内血肿、颅底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邵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4671.9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425.6元、护理费12840元、交通费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残疾器具预计维修费2400元、电池消耗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003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车祸后伤情及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付的交通费。4、助听器发票一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助听器的价格及助听器每年所要消耗的费用。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的支出。被告邵红兵、李豪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71.91元。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数额超过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邵红兵、李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投保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00元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一天计算过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常用标准,对于维修费及消耗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直接肇事者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连号现象,仅认可与实际就医次数相符合的费用;本院对合理的交通费用81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中保修费用尚未发生,该费用不予确认,电池消耗系使用助听器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邵红兵、李豪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邵红兵、李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8时26分,被告邵红兵驾驶被告李豪所有的浙A×××××号长安小型客车在下城区东新园茗盛苑3幢与4幢间通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撞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卢锦文,造成原告卢锦文颅脑外伤、脑内血肿等。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邵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锦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卢锦文于2007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4日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为治疗需要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直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54671.91元,其中46671.91元由被告邵红兵、李豪支付,另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先行垫付。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锦文因车祸造成时常性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及双耳听力减退等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邵红兵驾驶车辆与原告卢锦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锦文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邵红兵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豪系车辆的所有者,对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16425.6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113天为5650元,因医嘱要求出院后需人看护,故按每月900元计算1个月,共计6550元;四、交通费确认为8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3天共计1694元;六、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予以确认,电池消耗费本院酌定为45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卢锦文造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6429.6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卢锦文人民币36429.6元;二、驳回原告卢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卢锦文负担54元,被告邵红兵负担146元,被告李豪对被告邵红兵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