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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继松与章海民、王碧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海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傅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松。原审被告王碧瑜。上诉人章海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10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章海民驾驶牌号为浙D×××××出租车从东阳到诸暨,途经东阳世纪大道金星村路口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涂金林发生碰撞,造成涂金林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海民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到东阳市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章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2007年6月27日被告章海民因交通肇事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死者涂金林的继承人涂朝成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作为车辆的承包经营人承担了赔偿款项17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浙D×××××出租车系原告向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经营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章海民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被告章海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雇主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海民承担支付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章海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所从事的活动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系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碧瑜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章海民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章海民应支付给原告周继松赔偿款人民币17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碧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负担。章海民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缺乏证据。上诉人在2006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肇事一案是事实,但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75000元不是事实,在庭审中缺乏真实性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是代为上诉人承担责任,对结果未经上诉人许可,也至少应当通过合法程序解决,而其提交的调解协议及收条都未经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程序或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缺乏公信力。二、被上诉人在处理赔偿事宜上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受害人先通过交警大队调解程序曾获得赔偿,却又退款放弃权利;又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可又撤回诉讼。刑事案件解决后,被上诉人再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75000元并高于附带民事诉状起诉标的,显然不符合客观常理,其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三、造成上诉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负有聘用时审查不严之责,故被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继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碧瑜未作答辩。上诉人章海民在二审中提供:周继松的谈话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涂朝成询问笔录1份、章海民讯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家属已退还被上诉人1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上诉人周继松质证认为没有退还,故已收回自己出具给受害人家属的收条原件,并在二审中提交作为其反驳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受害人家属已另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数额,被上诉人亦能提供其原先出具给受害人家属的收条原件,且该收条原件与一审卷宗收录的收条复印件字迹一致,故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原件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章海民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为轿车,而章海民持有的是准驾车型为G(变型)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涂金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误工费584.4元,丧葬费13783.5元,合计161067.9元。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章海民持准驾车型为G(变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思想不够集中,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造成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案发后弃车逃跑,其行为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章海民应当与其雇主即被上诉人周继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被上诉人周继松提供的协议及收条等相关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周继松已向受害人涂金林的近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可向上诉人章海民追偿,本院对上诉人章海民提出被上诉人周继松在处理赔偿事宜上弄虚作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因被上诉人周继松与受害人涂金林的近亲属达成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175000元超过法定赔偿数额161067.9元,因该差额部分未经上诉人章海民认可,而被上诉人周继松对超过部分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确属受害人方的合理损失,故不应列入受害人涂金林的损失范围,本院采纳上诉人章海民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当的异议,对超过部分金额予以剔除。此外,虽然被上诉人周继松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章海民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章海民有欺骗行为,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周继松在聘用上诉人章海民过程中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被上诉人周继松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上诉人章海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章海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周继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对上诉人章海民提出被上诉人聘用时审查不严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对上诉人章海民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于可列入追偿范围的赔偿金额认定不当,且对可否适用全额追偿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章海民支付给被上诉人周继松赔偿款计人民币128854.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王碧瑜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周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637.5元,由上诉人章海民负担472元,被上诉人周继松负担165.5元。二审诉讼费用1275元,由上诉人章海民负担943.5元,被上诉人周继松负担331.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