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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袁××。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06年11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40元。2006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排水管34根,计货款20740元。2007年1月22日,被告就上述未付货款出具承诺1份,承诺于同年6月底付清,逾期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货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书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80元。被告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1份;2、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收的送货单1份;3、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结算承诺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浙江××有限公司货款2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