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油××司、宁波××油××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油××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宁波××油××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79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油××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油××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油××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按时供货后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64612.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4612.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4037.5元,并放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6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4037.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被告应付原告价款为64037.5元,且与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极压脂等产品,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64037.5元的增值税发票6份。但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油××司价款640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君二o0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车懿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