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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沈××。被告屠××。原告沈××诉被告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诉称:2006年4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土石方挖掘工作。2007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6161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1617元,约定尚欠的10000元到2007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10000元。被告屠××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屠××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土石方挖掘工作,由原告提供挖掘机械设备并负责安排人员,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2007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000元未付。2009年2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屠××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挖掘工作,被告未按期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支付沈××报酬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屠××负担。沈××同意屠××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