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许新红、吴忠群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新红,绰号麻秆,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忠群,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杭扣宝,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经事先预谋,以投标做工程先交200000元的押金为名,要求受害人张书海出资50000元合伙投标,其后从受害人张书海处骗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即将赃款用于组织赌博和日常开支等。2、2008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在一起喝茶时,被告人杭扣宝称急需人民币10000元用于归还利息。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遂预谋以请镇长、书记出去游玩为名,由被告人许新红出面骗取了受害人张书海10000元。被告人许新红得款后将10000元交给被告人杭扣宝用于还债。被告人杭扣宝于2008年6月21日向被告人许新红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3、2008年5月2日,被告人许新红伙同吴忠群、杭扣宝经事先预谋,又以请镇长、书记出去游玩钱不够用为名,由被告人许新红出面从受害人张书海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将赃款用于组织赌博等。4、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许新红虚构了与浙江省建工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华美公司做保温材料生意的事实,并制作了假的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书,由被告人吴忠群联系杨玉定(另案处理)冒充浙江省建工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赵忠新并联系被告人杭扣宝私刻了两枚假公章,随后一起在杭州会合。为了骗取受害人张书海的信任,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新红又约张书海到杭州,与“对方”签订了假的合同书,从而在2008年5月19日,骗得受害人张书海的“合伙资金”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人许新红得款后,与被告人吴忠群、杭扣宝等人将赃款用于组织赌博、消费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樊胜义、王永庆、张宏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书海的陈述,鉴定结论,借条、收据、银行交易卡、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新红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忠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判处被告人杭扣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上诉人许新红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忠群、杭扣宝均上诉称各自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未分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先后于2008年4至5月间,结伙采用虚构合伙投标、合伙投资、请客开销等手段,从被害人张书海处诈骗得款人民币34万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被告人吴忠群、杭扣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新红有立功表现,依法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三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新红、吴忠群、杭扣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