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顾××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顾××,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钟××。原告:顾××。被告:高××。委托代理人:诸××。原告钟××、顾××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原告顾××,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顾××起诉称:被告高××于2008年8月30日及2008年9月1日向原告钟××、顾××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对被告高××富某家园37幢202室房产抵换260000元债务及一切有关本案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如无钱归还,请求拍卖富某家园37幢202室房产抵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有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诉讼请求中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更改为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08年9月1日高××欠顾××的60000元,因涉案主体为顾××个人,故其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答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原告钟××20000元,这20000元是通过其他人(姓沈,绰号光头)在去年还给钟××的。原告钟××、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证据1:原告钟××、顾××及被告高××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高××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高××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高××向原告钟××、顾××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还清,并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来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日,共6个月,利息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辩称已归还原告钟××20000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钟××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顾××借款200000元。二、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顾××借款利息3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来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日,共6个月,利息为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钟××、顾××负担584元,由高××负担2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