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盛××。原告吴×诉被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盛××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予归还。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盛××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被告盛××向原告吴×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特别约定(1)的内容为“借款人保证按期履行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举证的借据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盛××借贷关系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盛××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盛××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4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