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诉张禄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张禄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况衍勤。委托代理人王希尧,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游素平,原告员工。被告张禄银,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禄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素平,被告张禄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从工资中向被告支付综合保险费180元,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8)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补交被告2007年7月28日——2008年5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2007年7月28日—2008年5月16日期间通过工资发放的综合保险费1599.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28日—2008年5月16日的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545.24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程序;3.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武劳仲裁字(2008)第125-3号】,证明仲裁裁决原告补缴被告2007年7月28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4.应聘登记表、招工协议,证明被告入职的事实及被告承诺不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5.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8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8个月的综保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并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而且不能用现金支付,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禄银于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在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任保安职务。被告在入职时签署《招工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综合保险按规定购买,若不愿购买综合保险,公司将给其补发100元津贴。”第7条“综合保险购买情况”后,由被告张禄银手写“不买”,并签名。《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张禄银共领取2007年8月、9月、10月、12月、20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综保”、“补助”、“加班”、“奖金”,其中“综保”共计1439.86元。2008年5月8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张禄银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成武劳仲裁字(2008)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张禄银于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但于2008年12月25日单独就返还“综保”费用申请仲裁。当日,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5日,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张禄银领取“综保”费用是否“没有合法根据”是判断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个人均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该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并不因被告在《招工协议》上签名而排除,应当予以补缴,该内容已由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确认。而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张禄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费用,而以“综保”为名向被告张禄银发放每月139元至180元不等的费用,通过该种形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义务,该付款行为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综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虽用人单位代扣员工工资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机关仍为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至于个人未按照规定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用的责任也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5月16日社保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武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