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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上诉人楼甲与被上诉人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甲、被上诉人楼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楼甲起诉要求楼乙归还借款15000元向该院提供借条一份,但借条上借款人“楼乙”三字经鉴定确认系裁剪复印形成,且楼乙也未认可借款事实,故楼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楼甲之诉请,于实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楼甲要求楼乙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鉴定费2500元(该款已由楼乙预交),合计2587.50元,由楼甲负担。上诉人楼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楼乙应归还上诉人借款1.5万元;2、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电动车及车内的现金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楼乙在二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伪造借条已有笔迹鉴定可以证明,“楼乙”三个字为剪切、复印形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都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上诉人楼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楼乙归还借款1.5万元,并提供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5日借条一份。上诉人陈述“2005.3.5”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处的“楼乙”三字为被上诉人所写,其余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之主张,认为上诉人虚构借款事实,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借款人“楼乙”签名是否属其亲笔签名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文书鉴定。鉴定结论:检材日期为“2005.3.5”的《借条》上借款人“楼乙”签名三个字为裁剪复印形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楼甲在起诉时系以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据以诉请被上诉人偿付借条中所载的款项,因此,本案应围绕上诉人楼甲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文书鉴定。鉴定结论:检材日期为“2005.3.5”的《借条》上借款人“楼乙”签名三个字为裁剪复印形成。据此,上诉人提供借条有明显瑕疵,该证据无证明力。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电动车一辆及车内现金3800元,基于该诉称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此内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的这一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楼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