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造反与郑荣照、张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造反,郑荣照,张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黄造反,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岩头镇岩二村上宅路63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照,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006202718),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枣园村义门西路32号。被告张丽艳,72619590611272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枣园村义门西路32号(系被告郑荣照之妻)。原告黄造反诉被告郑荣照、张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郑荣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黄造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08.7.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郑荣照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应该还的,利息不应该还的,另外该借款与我老婆无关,应由我自己负责归还。被告郑荣照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丽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荣照、张丽艳归还原告黄造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2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