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文豪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豪,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下行初字第4号原告吴文豪。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负责人陈平平。委托代理人郑欣、胡盈盈。原告吴文豪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文豪、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负责人陈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编号为0317895301公安���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6月6日15时30分,吴文豪在凤起路中河路口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文豪罚款50元并记2分的处罚。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03178953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联。2、民警胡胜明的发生情况报告表。3、民警应伟国的发生情况报告表。4、2008年6月6日民警胡胜明处理此次违法的现场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材料。上述证据1-4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杭州市驾驶员详细信息,欲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吴文豪诉称:2008年6月6日下午3时30分,原告驾驶浙A×××××小车在中河路由北向南向凤起路左转弯时,被民警命令在凤起路上杭州高级中学对面停车,停车后民警胡胜明让原告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并告知没有正确使用安全带,当时原告即解释是自己系安全带的。但民警就管自己开了罚单,并让原告在上面签字,原告认为自己并没有违法,不同意签字,民警就说:你拒绝签名,自己负责,然后将驾驶证和行驶证还给原告。同年8月,别人告诉原告说有驾车违法记录,于是我就去下城二中队查询,被告知违法处罚单已寄出,只要在家里等着查收。10月31日原告无奈打电话给市交警支队法制处查询,民警让原告去下城中队补打违法罚单、交罚款,然后按规定再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又不听原告解说的情况下开具罚单,原告理应不签。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2008编号0317895301处罚决定书;2、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承担罚没款及加收罚款金合计261.5元;3、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文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03178953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该份处罚决定书系原告在2008年10月31日补打的。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欲证明因拖延时间,产生了滞纳金及原告已交纳罚款的事实。3、挂号信查询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去邮局查询过,被告曾将处罚决定书寄送给原告的事实。4、邮件详细信息,欲证明被告寄送的处罚决定书挂号信已退回给被告,原告没有收到。5、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体身份。6、原告驾驶证,欲证明原告具备驾车的资格。7、周美华于2009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周美华证实2008年6月6日下午3时30分原告被交警指令靠边停车时,是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辩称:2008年6月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中河路由北向东左转至凤起路时,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民警胡胜明查获。原告对处罚事实存在争议,但从现场录音和两位执勤民警的发生情况报告表中却能反映出当时原告驾车时确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民警胡胜明处理此次违法行为时,已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吴文豪的陈述与申辩。民警对原告提出的其一直系着安全带的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后,依法开具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拒签拒收,交通民警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视为送达。从现场录音材料中可以反映出民警胡胜明当时也已经将拒签、拒收的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当事人,但原告仍然拒绝接收,故该张编号为0317895301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后被告出于人性化执法考虑,将处罚决定书用书面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到当事人在杭州市车管所留下的联系住所详细地址,因为投递的原因,当事人未收到此张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这并非此次处罚产生滞纳金的原因。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法庭审理时,原告吴文豪对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民警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适用上述法律依据。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对原告吴文豪提供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民警在现场执法时,该证人未提出异议,证词的可信度不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提供证据1-4、6及原告吴文豪提供的证据1、2、5、6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文豪提供证据3、4及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文豪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吴文豪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凤起路中河路口时,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场对吴文豪作出2008编号为03178953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50元并记2分的处罚。但吴文豪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后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将2008编号为03178953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寄送给吴文豪被退回,2008年10月31日吴文豪又在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处补领该处罚决定书,并于2008年11月12日缴纳罚款。本院认为,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而执勤民警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进行交通违法处理的过程又具有即时性的特点,为保证执勤民警能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保障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原告吴文豪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事实,有执勤民警胡胜明及应��国的执勤报告及现场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执勤民警发现吴文豪的违章行为后,即刻向其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并在听取吴文豪的申辩后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虽然吴文豪对执勤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但诉讼中吴文豪亦认可其与执勤民警之间并不认识,双方不具有超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其他关系。且吴文豪在诉讼中的陈述不足以对抗执勤民警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对其违章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吴文豪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吴文豪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下城大队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2008编号为03178953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吴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文豪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菊英审判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吴宝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