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炳林与胡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林,胡志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6号原告胡炳林,195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幢***室。委托代理人胡燕,,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一弄德化四幢104室。被告胡志剑,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31幢202室。原告胡炳林与被告胡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林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胡炳林诉称,被告胡志剑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同年7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剑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1209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胡志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胡志剑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胡炳林所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胡志剑向原告胡炳林借款12000元,约定2007年7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剑归还原告胡炳林借款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胡志剑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