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下城区刀矛巷山禾铁板烧料理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店门口的杭州山禾餐饮有限公司所有的安琪儿TDP6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被告人携赃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陆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非机动车行驶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