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山市正大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山市正大化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萌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正大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何家山村高铺山。法定代表人:廖水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13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江山市正大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文本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裁定把“供方所在地”错误认定为“原告所在地”,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任意诠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8日,作为供方的被上诉人江山市正大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作为需方的上诉人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明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管辖的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诉争《产品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供方所在地”非原告住所地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叶晓春审判员 祝惠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妍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