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年19岁。2004年被告因车祸受伤,自此以后,家中一切事务全由原告一人承担。2006年,原告在千岛湖镇开了一家水电材料装潢店,由于原告要从事安装工作,就雇了一个人看店,被告不理解,就到店里吵闹。后原告因流动资金困难提出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把家里的余钱借用一下,被告都不同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生活费、儿子读书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王阜乡王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被告的一些行为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很好照顾被告而引起。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原、被告双方曾在1991年下半年在王阜乡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1年下半年在王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年十九岁。2004年被告因车祸受伤,致使下身瘫痪无法独立生活,后于2005年7月返回王阜家中由母亲照顾。原告自2005年起在千岛湖镇开店,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加强沟通,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