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行执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某某市环境保护局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碑行执字第0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本市大学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樊某某。被申请执行人某某市碑林区光雄佰人王串串香火锅店,住所地本市某某路***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环罚字(2008)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某某市碑林区光雄佰人王串串香火锅店依法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环罚字(2008)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某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环罚字(2008)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立新代审判员 张 彬代审判员 杨淑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