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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8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被告:胡××。原告潘××为与被告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宅中间有一条两米宽的小路供通行。2008年11月27日,被告从南到北在该通道上砌一堵矮墙,使道路无法通行。原告当场劝阻无果,要求村委会从中协调,但经村委会劝说调解仍旧无效。原、被告之间的道路是公共设施,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存在道路的事实;4、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同前;5、现场照片二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胡××辩称:本案诉争土地根本不是道路,该土地以及被告现在房屋所在地原先均是被告姐夫父亲的承包田,1992年间,被告与其达成协议,以被告的承包田换取该片土地用于建房,在房屋左侧空出了一条通道。原告的房子是后建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执意要在该通道上建一条下水道,被告不肯,当场加以阻止,并在该处打下铁桩,防止原告建下水道。后被告因事出国,多年未归。2008年8月份,被告回国后发现原、被告两座房屋之间的环境非常差,原告将污水排在两屋之间的通道上。为改善卫生,被告在自有的土地上修建了道路及下水管道,费用都是被告个人承担的。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所有,并非公共用地,被告也没有妨害原告的通行,在被告房子后面另有一道路可供通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0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诉争土地系被告的土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20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标号为1号的照片外,其余照片均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现状,但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是否侵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20张照片只能反映现场面貌,无法单独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和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两者房屋中间有条约两米宽的通道,原先可以从该通道上通行。2008年11月27日,被告将该通道浇筑了水泥地,并砌了一堵矮墙,现通道已无法通行。原告认为该通道为公共设施,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08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道路上的障碍物。而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所有,并非公共用地,且没有妨害原告的通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而被告认为系被告的土地,对于土地权属,应以有关部门的登记为准,现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上砌矮墙,确实对行人的出入有一定影响,但从现场来看,此通道并非必经之路,且另有通道可供通行。原告非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现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障碍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