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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浦卫国与王孜薇、林继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卫国,王孜薇,林继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浦卫国。委托代理人:赵奋。被告:王孜薇。被告:林继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林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原告浦卫国与被告王孜薇、林继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奋,被告王孜薇、林继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林娣、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卫国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13时15分,被告王孜薇驾驶被告林继迅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都锦生停车厂行驶时,撞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脚踝内侧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孜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3489元、冷饮费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元、年休假损失1500元共计305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九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4、工资收入登记表一份、工资单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2800左右。被告王孜薇、林继迅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合理,不应赔偿;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7.83元、交通费85元。被告王孜薇、林继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系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2008年2-4月份的工资、奖金及津贴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因2月份奖金中包含2007年度年终奖且将津、补贴计算入基本工资显属不当,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结合工资单及完税证明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10元。对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孜薇、林继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13时15分,被告王孜薇驾驶被告林继迅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都锦生停车厂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轮挤压在通道内行走的原告浦卫国,造成原告浦卫国右脚踝内侧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孜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浦卫国在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孜薇、林继迅支付。现原告浦卫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冷饮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年休假损失。另查明,原告浦卫国在都锦生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月平均工资为1610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孜薇驾驶车辆与原告浦卫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浦卫国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孜薇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继迅系车辆的所有者,对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误工费按每月1610元计算8个月零15天为13685元;冷饮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年休假损失,因原告浦卫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浦卫国人民币13685元;二、驳回原告浦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浦卫国负担110元,被告王孜薇负担90元,被告林继迅对被告王孜薇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