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望江路233号小丰年面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正在充电的远邦牌TDP2010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400元)并将之停放在江城中学门口附近。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将该车卖到河坊街信余里小区门口修车摊,得赃款220元。2008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河坊街76号,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墙角处的莫拉克牌TDP816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905元),后将该车卖到前次销赃的地点,得赃款250元。2008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光复路8号宋街食坊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的爵帅牌TDP02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487元),后到河坊街信余里小区门口修车摊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