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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薛先柱与杭州万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先柱,杭州万德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薛先柱。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杭州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百祥。委托代理人宋丹晖。原告薛先柱诉被告杭州万德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先柱诉称,2004年被告与杭州市石桥街道华丰村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杭州市华丰村农居点三期1-15号楼及6号多层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专门成立华丰村项目部,并派周贵秋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相关施工事宜。2005年6月被告将整个华丰村项目中的全部室内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05年8月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万德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7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仅以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少部份工程款,还迟迟不肯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周贵秋对本案室内油漆分包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达成书面结算文件,确定原告室内油漆分包工程款总额为190499.45元,截至结算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114199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但均被无理拒绝。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1141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每日23.98元)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共442天,为10599.95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24798.95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万德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曾以包清工的形式在被告处承接了油漆工程,对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被告也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周贵秋并不能代理本案被告,退一万步讲,即使周贵秋是本公司项目经理,但是被告也并没有授权给周贵秋对外出具欠条,在工程完工后的2008年周贵秋无权以被告名义来结算。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拖欠的事实,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薛先柱提交如下证据:1、油漆班工程款清单,欲证明工程款的总额是190499.45元,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室内油漆分包关系;2、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4199元工程款;3、工程验收申请表,欲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周贵秋的身份;4、欠条,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付款协议,欲证明根据第二个欠条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付款协议。证据4、5也证明项目经理的周贵秋的身份。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欲证明被告身份变化情况;7、和解协议,证明周贵秋是本案工程实际管理者,能够代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形式来看,这只是一份证人证言,周贵秋是什么人被告并不清楚,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落款上是周贵秋,所以仅能证明周贵秋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的被告公章和被告变更前的全称不一致。上面周贵秋的签字和证据1、2上的签名完全不一样,不是同一个人签的,周贵秋本人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退一万步说,即使周贵秋是被告单位项目经理,但是被告也并没有授权给周贵秋有权对外出具欠条等权利。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欠款人是周贵秋,而且上面只有内墙和人工工资的结算,根据日常习惯来讲,欠条上应该还有材料的费用。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周贵秋的身份,从内容上看,被告是直接与薛先柱发生的支付关系,而且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周贵秋身份。本院认为对其中证据5及证据6本身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由承包单位公章名称以及项目经理签字来看,均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在进行华丰村项目施工时项目经理即是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周贵秋,该工程报验申请表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本身系复印件,同时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2、4,本院由证据内容上来看,上述材料仅为周贵秋本人所出具,不能由此当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杭州江干区第八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8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万德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2004年该公司承接了华丰村农居3期及多层6号楼工程,2006年7月20日被告杭州万德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付款协议,确认欠油漆工薛先柱(即本案原告)77500元,同意于2006年7月27日支付60%、2006年8月25日前付30%,余10%于2007年1月3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76300元,现以周贵秋2008年2月14日出具油漆班清单,确认油漆工程款共计190499.45元,目前尚欠薛先柱工资余款4万元,材料余款74199元,共计114199元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而被告认为已与原告结清全部款项77500元。要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而提交的欠条及油漆班清单等证据,均系周贵秋个人所出具,对此被告均未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贵秋出具欠条等材料时工程已完工多年,原告也认可周贵秋在2006年工程完工后就离开工地走了,原告不能证明周贵秋出具上述欠条材料时,其有理由相信周贵秋有相应代理权限的证据,原告认为周贵秋出具的欠条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先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薛先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