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时进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时进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水明承揽合同纠纷与杨水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时进阀门有限公司,杨水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14号原告玉环县时进阀门有限公司,住玉环县清港下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米显,董事长。被告杨水明(身份证3326271971********),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环县清港镇塘头村。原告玉环县时进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水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时进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米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时进阀门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由原告提供铜棒多次委托被告加工产品,然而被告却擅自将部分铜棒卖给他人。2007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铜棒折价款计人民币70000云,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铜棒款70000元。被告杨水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铜棒而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约定的欠款,现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时进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水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