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民定、杨风群与李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民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学,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鹏,西安供电局临潼供电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杨风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世金,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国胜,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民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民定系张忙旭祖父、杨风群系张忙旭之母。2008年6月21日22时50分许,张忙旭驾驶无牌新大洲50型摩托车沿万年路由东向西行至银桥大道万年路路口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告李立鹏驾驶的陕A×××××号轿车沿银桥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右转弯时相撞,致张忙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028.90元。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张忙旭分别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900元(2645元/年×20年)、丧葬费10619.50元(21239元/年÷2)车辆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杨风群支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张民定生活费5632元(2560元/年×11年÷5)以上合计72680.40元,其中被告支付费用11028.90元(含被告支付张民定人民币8000元)。2008年7月4日原告张民定、杨风群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陕A×××××号轿车与张忙旭驾驶的新大洲50型摩托车在万年路西头相撞,致张忙旭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忙旭与被告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66500元(含原告杨风群增加的诉讼请求6500元)。被告李立鹏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故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李立鹏过错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680.40元(含被告已付的11028.90元),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告杨风群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应酌情赔偿其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证据不确凿,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3133元属丧葬费部分,故此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立鹏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2680.40元(含被告已付11028.90元);赔偿原告杨风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承担1600元,原告张民定承担2122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张民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忙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赡养费等共计16万元人民币。李立鹏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本案受害人张忙旭在西安市临潼区健康北路设立飞鸿工艺装饰部的工商营业执照、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张忙旭在临潼县城从事经营活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进一步向法庭提交了张忙旭生前在临潼县城租赁房屋居住经营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是:1、张忙旭向房东交纳房租、电费的收款收据。2、张忙旭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暂住证。3、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出具的张忙旭向工商部门交纳管理费的证明。上诉人用上述证据证明张忙旭在临潼县城居住并进行经营活动,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李立鹏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查,200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63元/年;2007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1239元/年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立鹏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与受害人张忙旭负同等责任,故应当承担上诉人所主张总的赔偿费用的一半。上诉人提交的张忙旭在临潼县城居住、经商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张忙旭生前在临潼县城居住经营的事实存在。故张忙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076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应按21231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民定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民定、杨风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07506元(已扣除李立鹏支付过的11028.90元);三、李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风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杨风群已预交113元由杨风群负担,张民定已预交3559元由张民定负担1000元,李立鹏负担2559元,保全费1120元,张民定已预交,由李立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张民定已预交,由李立鹏负担2500元,杨风群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