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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号原告:阮××。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原告阮××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起诉称:1999年下半年至2006年初,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石板材,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06年1月2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1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7年2月15,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8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黄××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付买卖的标的物之后,被告负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阮××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启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