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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周××。被告:梁××。原告周××为与被告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塑料加工,2007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4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未作答辩。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4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周××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尚欠原告周××加工款人民币5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梁××作为定作人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工资人民币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