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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明、胡明为与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陈国民民间与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胡明为与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陈国民民间,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陈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胡明,昌里5幢5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七星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国民,执行董事。被告:陈国民,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住嘉兴市秀洲区人才中心集体户。原告胡明为与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的诉讼代理人曹玉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陈国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30天,后被告陈国民又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同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十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开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转帐支票,但因帐上无钱而未能兑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同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陈国民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陈国民是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民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民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的事实。3、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国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国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4、2008年9月12日被告陈国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民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5、2008年9月27日由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7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用以代偿被告陈国民欠原告的借款,后因出具账上无钱而无法兑付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是借款协议,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借款已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欲主张两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国民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最长为30天,即自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利息10天一付,在本协议借款最高限额和期限内,被告陈国民经原告同意后可分次取得借款,具体以被告陈国民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协议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国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到同年8月27日归还,同年9月12日被告陈国民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同年9月22日归还,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国民出具借款单,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民未能归还,2008年9月27日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支票一份,在支票用途上载明为材料款,金额为70000元,收款人一栏空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分析,双方仅对100000元借款作出书面约定,且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和金额以被告陈国民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借款的证据,故对此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60000元借款,因由被告陈国民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实,被告陈国民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仅能证明被告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开具过支票,且在支票用途上载明系材料款,故原告主张要求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仅在第一份借款协议上有约定,但该份协议原告是否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明借款6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792元。二、驳回原告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6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二项合计4882元,由原告胡明负担3063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1819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审 判 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