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剑尤与金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尤,金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王剑尤,市城南镇国庆大道70号。委托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君华,市城西街道芝岙村b9-78号。原告王剑尤与被告金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剑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剑尤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王剑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金君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2、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化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剑尤与被告金君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对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适当予以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君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剑尤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金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