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怀刑初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秦建军、宋加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军,宋加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怀刑初字第05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建军,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199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抓获,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加化,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08年11月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抓获,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建军、宋加化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建军及其辩护人李良军、被告人宋加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宋加化驾驶面包车伙同小李(姓名等基本情况不清)等人窜至怀魏路魏庄镇方坝村路段,趁人不备,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盗窃方某家一条黑狗。经价格鉴定:该狗的价值225元。二、2008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宋加化驾驶面包车伙同小李等人窜至怀魏路新城杨翟郢村路段,趁人不备,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盗窃杨某家黄狗一条。经价格鉴定:该狗的价值180元。三、2008年10月下旬14时许,被告人宋加化驾驶面包车伙同小李等人窜至怀魏路魏庄镇胡郢村路段,趁人不备,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盗窃魏某家一条黑狗。经价格鉴定:价值135元。四、2008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宋加化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秦建军等人窜至怀魏路胡郢村路段,趁人不备,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盗窃田某家黑灰色狗一条。经价格鉴定:该狗价值180元。五、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宋加化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秦建军等人窜至怀魏路杨郢村路段,趁人不备,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盗窃余某家黄色狗一条。经价格鉴定:该狗价值180元。六、2008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宋加化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秦建军等人窜至怀某2路方坝路段,趁人不备,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盗窃陈某家黄色狗一条。经价格鉴定:该狗的价值135元。七、2008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宋加化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秦建军等人窜至怀某2路方坝集路段,趁人不备,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盗窃方福绮家花色狗和黑色狗各一条。经价格鉴定:该花色狗、黑色狗价值分别为135元、270元。八、2008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宋加化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秦建军等人窜至怀某2坝集路段,趁人不备,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盗窃刘某刘某家黄色狗一条。经价格鉴定:该狗的价值180元。九、2008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秦建军、宋加化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行驶到怀某3常桥路段,采取用药药狗的方式,将村民陆某1家黑色狗一条药死后,准备盗走时,被人发现并报警将被告人秦建军、宋加化扭送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综上所述,被告人秦建军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狗6条,价值1080元;被告人宋加化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狗9条,价值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建军、宋加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继续盘问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信息照片、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1998)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失主方某、杨某、魏某、田某、余某、陈某、方福崎、刘某、陆某1、陆某2、陆某3的陈述,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建军、宋加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建军、宋加化盗窃陆某1家一条价值225元的狗,属于盗窃未遂,因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该起盗窃价值不应累计其盗窃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的事实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建军、宋加化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秦建军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对宋加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建军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建军有盗窃未遂情节,故该盗窃未遂的价值不应累计其盗窃数额;建议对被告人秦建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秦建军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宋加化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宋加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建军的刑期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被告人宋加化的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季 诚审判员 沈洪金审判员 张启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