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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原告姜××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曹××、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出具一张欠条,对此前双方买卖服装业务帐目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服装货款551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偿付原告20000元。余款35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服装货款35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银行同期利息。原告姜××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吴××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结欠货款55100元。被告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姜××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服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货款3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金额351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