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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袁××。原告黄××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催讨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今欠人:袁××,2003年6月4日”。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4日,被告袁××向原告黄××借款6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袁××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