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海宁××枫叶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海宁××枫叶布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与被告海宁××枫叶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海宁××枫叶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海宁××枫叶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320国××许村镇××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原告许××与被告海宁××枫叶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原料。截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20771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771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771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77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枫叶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货款207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5元,合计3803元,由被告海宁××枫叶布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