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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文兴与胡荣法、叶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兴,胡荣法,叶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陈文兴,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22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法,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云溪村159号,现住义乌市北苑机场路***号。被告:叶桂芳,稠城街道云溪村159号,现住义乌市北苑机场路***号。原告陈文兴为与被告胡荣法、叶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法、叶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兴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陈文兴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一、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胡荣法、叶桂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5日,被告胡荣法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胡荣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胡荣法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文兴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5日起到2007年9月10日止。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胡荣法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胡荣法、叶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法、叶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文兴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荣法、叶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兴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胡荣法、叶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慧军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楼凤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