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原告朱××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独任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沈琴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向原告借取4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30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自逾期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3月16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沈××就借条未向本院陈某某证意见。本院对该借条审查后认为,借条借款人栏内的“沈××”应系被告所签,借条记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基于该欠条用于证明的事实。被告没有就原告关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用于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的逾期利率过高,应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51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465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