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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海滨信与楼海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楼海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陈伟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虞建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海滨,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楼店村**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海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被告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及履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长城贷记卡支取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长城贷记卡应付的费用及其取现本息在月结时并入最低还款额,必须在月结单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异地取现按现金额的1%收费;若被告超过原告的入账日而未还清的,则自记账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信用额度款项,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基数,在还款期内必须与最低还款额一并偿还,如不能还清,则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若被告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卡。原告发卡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长期恶意透支,且不按约归还,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已透支该卡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8205.3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8205.36元(自2008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楼海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长期恶意透支,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卡,并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8205.36元(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止,之后仍按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