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下午17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长安牌轻型货车,从绍兴县柯桥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104国道1507KM+700M越州轻纺工贸园区门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区域通过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9)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即用手机报警,并送伤者去绍兴市人民医院,后在医院被交警带至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期间其主动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吕某、蒋某、马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报警单,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千里、马晓峰、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黄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21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黄某的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又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千里、马晓峰、马某人民币293000元。浙D×××××长安牌轻型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预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3000元,并表示对其他赔偿款愿按法律规定赔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