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张崇萱。委托代理人:周岭。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良。委托代理人:施文才。委托代理人:郎俊。原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建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建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岭、被告杭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建混凝土分公司以被告因承建原温州师范学院学生公寓C区A组团A1幢工程施工需要向其购买混凝土,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541元未付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9454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二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94541元未付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且因原告供货不及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考虑以上因素。案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8月31日,被告杭州二建公司与原温州师范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温州市高教园区学生公寓C区温师院A组团A1、A2幢工程。2005年7月12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施工用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供货申请向被告供货,然后定期编制“业务结算单”,载明送货日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方量、结算价、金额等内容,交由被告签收。原告前四次编制的结算单所载混凝土货款,被告于签收结算单后一周内均全额付清,计207097.50元。原告又于20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多次向被告供货后编制了三张结算单(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11日、30日签收),载明供应混凝土1023立方米,应收货款254541元,被告则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累计支付160000元,尚欠94541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务结算单等证据在案可稽。本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间,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且双方定期结算供货方量及价款,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内容及诚信原则,全面、真实地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其2005年11月下旬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且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至今尚欠94541元货款未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如买卖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此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或依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4541元,并自双方2005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货款日的一个月后,即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及时供货致其损失之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人民币945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