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与皇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皇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57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熊××。被告皇甫×。原告何×为与被告皇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5日,该案由江干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皇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8月7日起原告陆某借款给被告皇甫×,之后被告皇甫×亦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2月初经原、被告共同核对,确认被告皇甫甲欠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皇甫×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以确认上述借款金额。2008年10月28日,原告何×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皇甫乙诉至法院。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皇甫×向原告何×归还了借款30000元。鉴于此,原告何×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皇甫×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皇甫×向原告何×借款33万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附记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及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皇甫×账户29万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两份,以证明被告皇甫×承认向原告何×借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皇甫×辩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3万元不是事实。由于原、被告是朋友,为了帮何×的忙,我才出具借条给何×,其目的是让何×的债权人相信何×在外还享有债权。至于今年春节期间,由于何某某向其债权人多还给点钱,我就又给何×汇了3万元。综上,原告何×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皇甫×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料:1、2006年12月26日杭州银基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材料一张,以证明原告何×为注册成立该公司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皇甫×借给原告何×19万元(部分)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皇甫×承认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是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为帮原告才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皇甫×出于帮忙才虚假出具借条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皇甫×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皇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29万元钱被告是收到的,但这是原告何×注册公司的款项;至于情况说明中的6万元有无收到被告皇甫×表示已记不清了。为此,被告皇甫×提供证据一即:2006年12月26日杭州银基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材料一张,以证明原告何×为注册成立该公司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何×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公司章程的时间与本案借款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皇甫×提供的证据一不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原告何×提供的二份交易清单,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皇甫×汇款29万元的事实,故具有证明效力;至于原告何×的情况说明,尚应结合其它证据才能认定其效力。3、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皇甫×确认双方电话是通过的,也讲到33万元款项的问题,电话中我说“悠着点”不是针对何×,而是让第三人悠着点。本院认为,被告皇甫×对双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皇甫×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认已收到了这些款项,但是这些款项的性质系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要判断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尚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判断。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与被告皇甫×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8月起双方之间即有资金往来。直至2008年初,被告皇甫×向原告何×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皇甫×��到原告何×人民币33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何×将被告皇甫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皇甫×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1月24日,被告皇甫×向原告何×的个人银行卡内汇款30000元。据此,原告何×向法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皇甫×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皇甫×向原告何×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两次通话内容显示,被告皇甫×向原告何×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皇甫×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主动向原告何×归还30000元款项,故现原告何×提出要求被告皇甫×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皇甫×抗辨其向原告何×出具借条及向何×汇款30000元均系帮助何×以应付何×��债权人之说辞,因被告皇甫×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归还给原告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皇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金尔 来源:百度搜索“”